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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隱形歧視到多元共融:從性別、族群、障礙與宗教的觀點談《反歧視法》|TGEEA性平星期六活動側記

  • 不歧視有這麼難嗎?從性別、族群、障礙與宗教的觀點談《反歧視法》草案
  • 時間:2024 年 7 月 13 日  14:00-17:00
  • 地點:貝殼放大糖廍 C 倉多功能交誼廳 (台北市萬華區大理街 132-7 號)
  • 主講:黃嵩立、Savungaz Valincinan、張哲誠、張懋禛、李翎瑋
  • 主持:韓宜臻(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秘書長)

林祐緯(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實習生) / 整理撰寫

這次的性平星期六活動,我們邀請了來自各個領域的人權團體和專家,與大家分享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以及宗教群體的特殊處境和生命經驗,並交流對《反歧視法》草案的看法與期許,以促進對該法案的深入討論。

黃嵩立|認識《反歧視法》的歷史、核心內涵與體系

首先,我們邀請到了陽明交通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兼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以下簡稱「人約盟」)政策中心主任黃嵩立,為大家簡單介紹《反歧視法》草案的歷史、核心內涵、內容和體系。

黃嵩立提到,在《兩公約》國家審查的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早已建議台灣政府制定《反歧視法》。然而,相關的討論直到近幾年才逐漸發酵。儘管這個時程晚了十年,黃嵩立依然樂見政府開始重視具有「統整性」的平等法的制定,尤其是在現行法律中,只有性平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的規範較為明確,且包含完整的救濟管道與體系。

黃嵩立介紹說,本次《反歧視法》的重點在於規範歧視「行為」,而不包括內在的「思想」。雖然「思想自由」是不受國家限制或侵害的,但這並不能免除國家在平等權上的積極義務。國家應該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五條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第七條所提及的「溝通義務」,透過「懲罰、培訓、教育、教導、宣導、傳播」等方式,規範或預防社會或個人的歧視行為。

現行的反歧視規範散落在多部法條中,如性平三法、《教育基本法》、《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人民團體法》等。儘管這些法條都有關於「歧視」的規範,但對「歧視」的定義仍不夠明確,導致在適用上出現混亂或保障不足的問題。現行法的規範主要屬於「行政法」,其衍生的罰則多屬「行政罰」性質,缺乏民事法上的請求權基礎,難以填補受害人在私人間受到的歧視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因此,本次《反歧視法》的目的在於「統一歧視的定義」、「列舉禁止歧視的特徵」、「規範不構成歧視的例外」及「確立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未來法案通過後,大眾在受規範的場域中受到歧視行為時,除了現行法可能提供的行政救濟管道外,還有權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該草案的組成可以分為以下幾大區塊:「受規範的領域」、「禁止的行為」(包括歧視、騷擾、報復、拒絕合理調整)、「民事救濟制度」及「處理機制」。其中比較特別的是將「大眾交易」納入規範的範疇,而不限於現行法較為常見的就業或教育場域。其目的是保障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為不受任意歧視行為的侵害,例如拒絕交易或服務。草案也將2020年成立的司法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納入反歧視的處理機制,為當事人提供救濟(處理)上的協助和法源依據。

即便草案方向正確,黃嵩立仍提及其可惜或不足之處。例如,草案說明中將其定義為「民事特別法」而非「基本法」,即其目的著重於「民事司法救濟」。雖然已將受規範者或國家的義務納入規範中,但似乎仍缺乏完整性的考量,可能會導致掛一漏萬的問題。目前,僅針對「性別」歧視事件有較為完善的行政救濟體制或規範,若草案僅規範民事請求權基礎,未來其他群體的歧視適用上,除民事救濟外,就僅剩人權會「協助」救濟的方式,缺乏其他行政救濟的途徑。

另外,雖然歧視行為的樣態應包括「言論」,但本次草案中針對言論的規範僅限於騷擾。現行刑法中,誹謗與公然侮辱僅針對「特定人」,若是針對群體的歧視言論,目前未有相關的法律規範,但這卻是「言論自由」與「平等」之間權衡的重要議題。

黃嵩立認為,言論有多種樣態與形式,包括「批評言論」、「歧視言論」、「仇恨性言論」、「煽動仇恨的言論」(incitement to hatred)及「煽動暴力的言論」(incitement to terrorism)等。他指出,「批評言論」應受保障,但對於「歧視言論」以上的言論,則需要審慎考量。

在討論言論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時,黃嵩立認為應考量該言論的「內容與形式」(context and form)、「程度」(extent of the speech act)及「是否具有危害性」(likelihood, including imminence)。因此,他建議,法案中應明確表明政府「反對歧視與仇恨性言論」的立場,並採取適當的積極義務行為;但在罰則方面,僅針對「煽動仇恨性言論」以上的言論進行處罰,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平等權的衝突。

最後,黃嵩立建議,法案應更加完善國家義務的規範,例如「中央政府」應承擔指導、規範及監督機關的角色;「地方政府」應有受理申訴、調查及處理的相關職責;「人權會」應有提供策略性訴訟服務或立法與政策建議的權利。只有在完善國家義務的規範後,平等的保障才能更加完善,避免出現救濟不足的情況。

Savungaz Valincinan|台灣有種族歧視嗎?看見原住民族的交織處境

接著,我們邀請到台灣原住民族青年公共參與協會理事長 Savungaz Valincinan,從原住民族的經驗探討何謂歧視。

Savungaz 透過「台灣有無種族歧視?」的問答互動,提到他觀察到,雖然原住民是台灣最典型的種族歧視案例,但現實中人們對美國黑人的處境較為熟悉,而較少關注原住民在台灣是否也面臨類似的問題。

多數台灣人對原住民的了解多來自「考試加分制度」,但這樣的認識是缺乏脈絡的。漢人看到的是加分制度的好處,卻忽視了它起源於原漢之間的「同化政策」,其初衷是將原住民納入漢人的考試制度,進而逐步同化他們。因此,「加分制度」或所謂的「同化政策」本身就是一種歧視,目的是逐步消滅原住民的文化。

儘管如今的「加分制度」已成為「轉型正義」的一部分,旨在扭轉其「同化」性質,並轉變為促進原住民文化發展的積極措施,但漢人面對加分制度時的「相對剝奪感」,在未能理解其發展脈絡的背景下,相關的惡意或恨意會不斷增加,導致族群間的衝突。這種衝突往往僅因「身分」而生,而非具體行為。換句話說,多數原住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為何被討厭、嘲笑或歧視。

最近適逢大學放榜,Savungaz 發現網路上仍有許多嘲諷原住民加分制度的言論。這讓他感嘆,即便近年來已逐步將原住民文化的概念納入教科書中,但對多數人而言,這似乎只是課本的內容,而非實際接觸到的「人」。

針對此,Savungaz 認為現行《反歧視法》草案對於國家積極義務的規範仍有不足之處,尤其是創立行政救濟管道的相關規範。例如,台大在 2023 年發生「火冒4.05丈」事件後,台大學生倡議在校內設立「族群平等委員會」,以處理與族群相關的歧視事件,但最終卻遭到校方杯葛。Savungaz 認為,這種困境的主要原因在於族群平等委員會缺乏法源依據,因此無法對校方形成強制力。如果國家認為性別與族群都是應禁止受到歧視的群體,為何在性別面向有性別平等法規定的行政救濟管道,而在此次統整性立法中,卻無法為族群創立類似的救濟管道?

從台大事件中,我們可以看到,現今原住民的困境已不僅限於「個人」的歧視行為,而是擴展到社會結構性問題。例如,在「薩泰爾唸錯族名」事件中,Savungaz 在網上抱怨後,開始受到社會的網路攻擊,如「誰要唸對番仔的名字」和「番仔去吃檳榔啦」等言論。這顯示原住民的「身份」本身已成為「污名」或「攻擊」的對象,社會的攻擊不再基於具體事實,而是針對身分而來。某些針對群體的標籤可能有真有假,但如果在個案中忽視個體,或成為一種污名攻擊的手段,那就是不被允許的。

Savungaz 再次強調,國家的積極行為具有關鍵作用,當污名攻擊發生後,國家應該有所作為。他同時思考,「認識」原住民是消除歧視的重要途徑,其衍生的能力是一種「尊重」的思考模式。然而,除了認識之外,我們還能做些什麼?對此,Savungaz 沒有明確的答案,但他希望通過提出這個問題,引起大眾對原住民平等議題的關注。他提到,作為原漢混血的他,作為全職的原住民權利倡議者,他的信仰並非學校教育所給予的,因此他也希望探索另一種促進原住民權利的方式。

最後,Savungaz 分享了原住民在大學的粗在學率約為 50%~60%,遠低於全國平均的 90% 以上。他認為這是一個非常詭異的現象,因為根據數據,大學中的原住民僅佔 1%(原住民人口數約為 2.5%)。他指出,多數原住民需要打工(甚至 2~3 份),且由於原住民部落缺乏大專院校,許多人必須離家到其他地方就學。同時,經濟和居住地等因素也可能使原住民集中於特定的學校或科系。即便在大學中,他們也常面臨來自同儕或老師的壓力。例如,當他們的成績好時,會被讚揚為「原住民竟然這麼厲害」;而當成績不好時,則會被批評為「誰叫你是加分上來的」,忽視了他們個人的努力或能力。

綜上所述,原住民的處境是多種因素交織而成的,這些問題需要政府積極作為去解決。Savungaz 認為《反歧視法》無法徹底消除歧視,但它可以在問題出現時提供處理機制。他強調,我們應該更加重視事前的積極作為,這也是他對未來法案制定的期許。

張哲誠|身心障礙者追求平等時,會面對哪些挑戰?

接下來,我們邀請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的研發專員張哲誠,來分享身心障礙者在追求平等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困難。

張哲誠介紹說,現行關於「身心障礙者」的法規範主要集中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但該法主要關注的是鑑定或服務等方面,而非專注於反歧視的功能。雖然《身權法》與《精神衛生法》中包含了一些禁止歧視的條文,但缺乏像《反歧視法》草案中那樣明確的定義。

張哲誠指出,現行法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有一定的行政罰規範,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不需要《反歧視法》。例如,在「薩泰爾歧視身障參政」事件中,王志安忽視了身心障礙者參選的可能性,將其視為「表演」或「作秀」,這實際上是一種歧視。然而,台北市社會局認為,根據《身權法》第74條第一項和第 16 條第一項的規範,並無法對此進行處罰。因第 74 條所稱的「傳播媒體」不包括網路自媒體;第 16 條也未提及對「參選」者的歧視。

在《反歧視法》草案中,這種情況下受害者就有可能通過民事救濟來維權。此外,草案中明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範,以應對被歧視後舉證困難的問題,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行為人。草案還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中的「合理調整」概念法制化,即要求受規範主體根據身心障礙者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協助或適度的調整,理念是「身心障礙者並非無能力,只是受限於社會現況,需要一定的協助」。草案中還納入了「大眾交易」,使對群體的平等保障更加完善。

不過,張哲誠強調,現行草案仍有進步的空間。例如,草案目前被定位為「民事特別法」,缺乏行政救濟的規範,可能導致政府無法積極制止違法的歧視行為或維護公共利益。此外,草案中使用的「保護特徵」一詞,身障盟建議應修正為「禁止歧視特徵」,以擺脫過去針對身心障礙者的「慈善模式」觀點。

針對其他非核心價值的部分,身障盟提出了以下建議:

  1. 放寬公益訴訟之門檻:建議降低財團法人之財產限制或社團法人之人數限制,以便更多機構能夠參與公益訴訟,促進平等權益的維護。
  2. 拒絕合理調整的規定:針對「將拒絕合理調整視為歧視」的規定,建議另訂施行日期。因現行職場可能尚未完全理解合理調整的內涵與施行方式,因此需要更多的事前溝通與培訓,以避免無心之過者遭受過多不利影響。
  3. 規範請求權範圍:草案中關於「除去侵害請求權,並得請求為不歧視之處置」的範圍仍需進一步明確規範,以確保受害者的權利能夠得到充分保障。

張哲誠最後指出,反歧視法的目的並非創造特權或製造對立,而是促使在不利處境中的族群能在社會上享有平等權利的保障,免於遭受歧視。他強調,我們享有言論自由,但這不應成為傷害他人的工具。

張懋禛|宗教實踐與多元共融如何尋求平衡與對話?

接著,我們邀請到真光福音教會的張懋禛牧師,他以宗教團體的身份,向我們介紹宗教信仰以及宗教團體可能面臨的焦慮與困難,並促進未來的對話。

張懋禛一開始便強調「宗教應該不受歧視,但同時也不應該歧視他人」的信念。他的目的是回應在公聽會上出現的宗教團體觀點,這些團體認為《反歧視法》的制定會歧視他們的宗教信仰,並強迫他們接受不符合其教義的性別多樣性。然而,張懋禛認為,宗教也被納入《反歧視法》中「禁止歧視特徵」的保護範圍,因此宗教信仰不應受到歧視,應該是被大眾所公認的。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可以以宗教的名義去傷害他人。

他指出,許多宗教團體或人士在討論多元性別問題時,可能無意識地表達了歧視。張懋禛觀察到,宗教人士主要擔憂的是「性別多樣化的接受度增加」,因為聖經中確有譴責同性性行為的文字,但他認為這些文字應該根據當前的情境和價值觀進行適當解讀。然而,許多保守宗教人士仍然以字面解釋來詮釋這些教義,並認為這是其信仰的核心部分。此外,他們也擔心「自身傳統價值被視為違法或不合理」,這不僅僅涉及性別多樣性問題,也可能包括「因與非基督教徒結婚而被解僱」的情況(如中華福音神學院事件)。他們最擔心的是其言論或行為可能受到法律限制,從而影響到宗教自由。

針對此,張懋禛希望提醒宗教界,不應只將視野局限於「性別」方面,而忽略了《反歧視法》的真正目的,即保障所有多元群體的權益,包括宗教信仰。他指出,雖然他不反對宗教人士對某些群體有自己的看法,但應該有理性的討論,以論證自己的觀點,並避免傷害他人的歧視言論或行為。

根據對 2018 年反同公投及《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的觀察,張懋禛建議各人權團體在倡議時,應更加了解宗教團體的想法和思考脈絡。這樣可以更有針對性地回應宗教界的擔憂。他建議的具體方式包括製作簡明的說明與釋疑材料,內容可涵蓋「哪些情況會發生,哪些不會發生」、「實質的對話」以及「分享更多名人受歧視的真實故事」。

針對《反歧視法》草案中的相關條文,張懋禛提出了他的觀點。他指出,草案第 16 條和第 17 條涉及宗教某些行為被視為歧視的例外規範。他認為,基於宗教自由,的確應該容忍與宗教教義或選定神職人員相關的差別待遇。然而,他對於「同志是罪」是否屬於教義,還是僅僅是一種生活態度或準則,表示疑問。

至於草案中第16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的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張懋禛持不同意見。他反對的原因在於這可能會使宗教成為歧視他人的工具,實際上可能侵犯到包括工作權和性別平等在內的其他人權概念。他認為,如果同意草案中關於宗教的例外條款,就會違背《反歧視法》的核心理念。

最後,張懋禛引用了一句他非常喜愛的名言:“True peace is not merely the absence of tension; it is the presence of justice” — Dr. Martin Luther King Jr.,以此期許未來《反歧視法》的制定能夠有更多理性對話與討論。

李翎瑋|如何看見隱形特權,應對性平路上的反對聲音?

最後,我們邀請了靜觀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台灣非二元酷兒浪子的創辦人李翎瑋,來介紹性別平等的法理基礎及法律變遷,並提供《反歧視法》的討論方向。

李翎瑋首先通過一系列互動問題引導大家反思所謂的「特權」現象。他問道:「你有沒有在路上看過UNNIQLO、NET?」「你是否曾經在不需要修改的情況下就買到衣服?」「你有沒有在麥當勞不受阻礙地點餐過?」「你的第一語言是中文嗎?」「你的身分證上是標示為男性嗎?」「你不是原住民嗎?」「你的生活是否輕鬆自在?」這些問題旨在讓大家察覺自己可能在享受某些特權而未曾自覺。李翎瑋指出,許多人對於這些特權已經習以為常,難以理解其他群體的需求。例如,他身為「跨性別倡議者」,曾因身心狀況而關閉社群媒體兩年,這樣的經歷往往不為他人所理解。

隨後,李翎瑋提出了一個重要問題:「我們該如何應對那些自認主張平等但實際上持反對立場的人呢?」這需要從釐清何謂歧視開始。他指出,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和「交叉歧視」。李翎瑋希望大家能更加關注那些不易察覺的「間接歧視」,這與習慣享受特權的現象密切相關。

李翎瑋接著舉例說明了民法第1059條的演變。最初的規定為「子女從父姓」,這在現代性別平等的角度看來,顯然是一種直接歧視。隨後,法條修改為「但母無兄弟者,從其約定」,這雖然看似有所改進,但李翎瑋認為這仍是一種直接歧視,因為從母姓仍然是例外,而從父姓仍然是原則。最終,法條再次修改為「父母應以書面約定,無法約定者抽籤訂之」。雖然這樣的規定看似中性,但實際上多數人仍然選擇從父姓(95.5%),且戶政機關經常會重複抽籤以滿足預期結果。由此可見,法律雖然已履行了其義務,但實際效果仍不理想,因此國家的積極義務變得至關重要,即政府應該思考如何反轉結構性或間接歧視的問題。

李翎瑋還舉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的例子。在這一判決中,法院認定網路上的性別歧視言論屬於性騷擾的一種形式,但這一認定存在爭議,因為它可能過於擴張了性騷擾的定義。李翎瑋認為,制定《反歧視法》是更為合適的處理方式,否則將歧視言論與性騷擾混用可能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擾和混亂。

最後,李翎瑋分享了一個觀察,即現今仍有部分女性團體認為LGBTI群體會侵犯她們的權利。儘管台灣的性別團體之間互動頻繁,但在國際上這種現象其實並不常見。因此,他認為《反歧視法》的討論不僅僅是「正反方的爭論」,更應關注到群體的多樣性與複雜性。為了開展有效的對話,事前需要進一步的認識和理解。

Q&A

Q:如何檢視反歧視法,以完善保障各種弱勢群體之權利,而不會與現行法產生衝突?

黃嵩立

歐盟要求各國設立平等機構,以提供監督和指導,我認為台灣也應該借鑑這一做法。然而,我擔心國內機關的能力與資源可能不足。因此,應該先行改善機關組織,以確保其有效運作。為了完善各群體之間的保障,也應建立定期追蹤制度,以便檢視和改進保障措施的實施效果。

Q:要如何與不同意見者溝通?

黃嵩立

先制定法律也是一種溝通方式。就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後,反對同性婚姻的比例有所下降。這表明,通過法律的實施可以促進社會對某些議題的理解與接受,進而促進更廣泛的社會變革。

Savungaz Valincinan

生命經驗是獨一無二的,因此標準化的SOP往往難以適用於所有人。在原住民權利的倡議中,講述個人的生命故事非常重要。雖然這些故事不一定具有學術性,但它們能夠讓更多人看到並理解原住民的處境,從而推動社會的進步。透過一個又一個的生命故事,我們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原住民的挑戰和需求,這對於推動公平和改變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

以菲律賓的經驗為例,他們的倡議者通常認識到,儘管他們可能無法在當代見到立竿見影的效果,但如果從現在開始努力,他們的後代將能夠受益。這表明,溝通與倡議是一個需要持續累積的過程。這種長遠的視角強調了在推動社會變革時,持之以恆的重要性,以及為未來世代創造機會的價值。

張哲誠

障礙者在遭遇歧視與不便時,常會向身障盟陳情。如果沒有相應的法規範,我們也可能感到無能為力。因此,面對這些議題的衝突時,最重要的是首先接納他們的情緒。即使無法立即改變他人的立場,我們至少可以同理他們的困境,然後再進一步進行說理。我認為這樣的途徑可能更為有效。

張懋禛

我認為,使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閉門會議,通過分享生命經驗和交流理念,能夠有效地找出各方的共通點和差異,並在共同基礎上調解各方的立場。

例如,美國長老教會花費了50年的時間才改變對同志的立場。在這個過程中,有八年的時間是專門安排會議,邀請保守派和同志者共同參與,通過對話和分享生命故事,尋找可以溝通、合作、前進和突破的共識。我認為,這種方法比起辯論和投票,更能實質地促成變革。

李翎瑋

我覺得適時放棄無效的溝通也是一種有效的策略。有些話題可能不適合對非同溫層的人說,因為這可能會讓他們覺得自己的經驗被否定,進而使溝通變得無效。在開始溝通時,從比較簡單、輕鬆且與主要議題無關的話題切入,可以更容易建立起有效的交流。

Q:積極平權措施難以「處罰」作為手段,但「宣導」似乎又有些力道不足,想詢問是否有比較推薦的方式?

李翎瑋

舉例來說,我認為「從母姓可以多領補助」的政策效果,通常會比直接在家庭內詢問「能否讓孩子從母姓」來得更具實效。因此,具體的經濟利益常常是推動積極平權措施的最佳方式。例如,外商企業支持同志群體,是因為研究顯示尊重、包容和友善能夠帶來實質的商業利益,包括留住人才和增加收益。

Q:草案是否有將交織歧視的概念納入?

黃嵩立

若同時符合多種禁止歧視特徵,這些特徵可以交織成新的交織性禁止歧視特徵。然而,根據現行草案,保護仍需依據草案中明確列舉的禁止歧視特徵。因此,在面對交織歧視的情況下,必須至少符合其中一種明確列舉的禁止歧視特徵,才能受到《反歧視法》的保護。

Q:草案中未明定主管機關,未來若有主關機關,應該納入何者,或是否創立新的專責機關?

黃嵩立

許多平等機關通常隸屬於國家人權機構,但鑒於我國人權機構在人力資源上的限制以及立法院對監察院的信任問題,將所有期望寄託在人權機構上可能並不現實。因此,我認為可以參考其他國家性平等機關的運作模式,例如將相關職能設置在行政院下的機構來處理。然而,這樣做仍可能面臨人力資源不足的問題,例如人權處目前的狀況。

另一個選擇是考慮設立一個獨立的二級機關,專門處理相關案件,類似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模式。這樣的機關可以專注於平等和反歧視工作,並確保更專業和有效的處理方式。

Q:原民傳統之性別區隔,是否會進入到反歧視法之範疇?

Savungaz Valincinan

我認為所有創新最終都會成為未來的傳統,因為文化本質上是流動的。過去群體生活中的性別分工,大多是學者整理出的歷史記錄,但對原住民而言,這些記錄僅是他們生活經驗和故事的一部分。在文化權利和性別平等的框架下,若單純強加西方的傳統觀點,對我來說反而是一種壓迫。雖然我不反對進行必要的調整,但我認為從內部推動文化改革才更具意義和效果。因此,爭取文化話語權是我們目前努力的方向,也是極其重要的。

Q:美國拒絕提供同志結婚蛋糕服務之案例中,若過程僅表明為宗教因素,而未有其他歧視言論,是否仍屬於反歧視法之範疇?

黃嵩立

根據草案的內容,若因宗教原因而拒絕提供蛋糕製作服務,可進行民事訴訟,敗訴後亦可提起憲法訴訟。在美國的案例中,法官反對拒絕提供蛋糕服務的行為,他們認為販賣蛋糕並非宗教或思想的表達,類似於賣衣服,只是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活動。雖然最終判決並未要求蛋糕店賠償,但主要是因為政府的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存在不公正言論,才導致處分無效。

然而,我認為僅依賴大法官判決作為唯一依據仍然有風險,因為判決結果可能會因大法官組成的不同而有所變化。例如,在另一起新訴訟中,多數法官就認為拒絕提供服務是合理的,但另一些法官就認為這樣的判決賦予了歧視正當性,而這也是美國憲法判決中的首例。

李翎瑋

舉例來說,台灣曾發生「關愛之家」因社區規約禁止接納患有法定傳染病者而拒絕提供住宿的情況。然而,最終法官判決認定該規約違反公序良俗,因為這些規約的目的應該是防治高度傳染性疾病,而HIV並不具備這種特性。因此,基於疾病特質而拒絕提供住所的做法被視為違反公序良俗。

此外,我也想強調,非基於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其判斷依據不應僅僅是主觀態度,而是要考慮其目的與實際效果。因此,就提問而言,我認為該行為仍屬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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