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祐緯(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實習生)/整理撰寫
在台灣的各項現行法1如《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教育基本法》、《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人民團體法》等。中,本來就有針對「歧視」的相關規範,有些人可能會疑惑:難道這些法律還不足以保障平等嗎?
近期某位藝人在宣傳電影時,遇到粉絲想與他比愛心手勢,卻回應道:「我不比娘炮的動作」;今年初,在某脫口秀節目中,一位來賓評論身障人士參選時表示:「殘疾人士推上去、很煽情」;去年,有學生在校園內張貼了「火冒 4.05 丈」的布條,以此嘲諷原住民的升學制度。
為什麼要制定《反歧視法》?
前述的行為都可能對所屬群體中的個體造成傷害,但現行法律卻未能有效規範或遏止這類行為。其中一個原因在於,儘管現行法中包含了許多禁止歧視的規範,但其定義及範圍並不統一或過於模糊,使得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無法判定的情況,造成受規範的人民無所適從。
此外,現行法規範主要屬於「行政法」,其衍生的罰則多屬於「行政罰」,而普遍缺乏了民事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即便被認定為歧視,仍難以填補受害人在私人間因歧視行為所受的損害。舉例來說,《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對求職人不得以種族、性別、性傾向、婚姻、身心障礙等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若雇主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以依法裁罰,但是被歧視者卻無法獲得實質賠償。
為了回應現行法的不足,早在 2013 年《兩公約》首次國家審查時,國際審查委員會便在結論性意見中建議,台灣政府應制定涵蓋所有性別平等領域的綜合性法規;而在 2016 年的第二次國家審查中,更是明確指出應建立綜合性的反歧視法。由此可知,制定《反歧視法》有其必要性與重要性。
《反歧視法》草案如何界定「歧視」?
過去,在處理平等與不歧視的議題時,多關注於「直接歧視」,即是否存在故意製造「差別待遇」的情況,而這種差異是基於當事人的某項特質。例如,原住民無法在身分證上使用本名(族名)、身心障礙者未獲得同工同酬的待遇、同性婚姻在法律上被稱為「第二條關係」(釋字 748 施行法)等。
除了「直接歧視」外,近年來人們逐漸意識到,即便沒有刻意製造差別待遇的情況,也可能產生出相似的結果。例如,《原住民身分法》要求身分綁定姓氏,導致原住民母親較難傳承其身分;未提供低底盤公車,造成身心障礙者乘車困難(未提供合理調整);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姓氏由父母共同決定,但實際上從母姓者極少。
然而,現行法僅使用「禁止歧視」或「禁止差別待遇」等用詞,無法涵蓋前述多樣的處境與狀態。因此,《反歧視法》明確定義了「歧視」一詞,並將其分為以下兩類:
直接歧視:基於群體特質所做出的差別待遇。
間接歧視:雖未針對特定群體,但產生與差別待遇相似的結果。
草案中雖然以「差別待遇」說明「歧視」的內涵,但若差別待遇是為了「加速實現平等」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則不屬於歧視的範疇。例如,(現今)作為轉型正義一部分的原住民加分制度、推動女性參政的保障名額、確保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保障名額等。
此外,本次草案也將「騷擾」和「報復」的概念納入其中,原因在於這些行為可能對禁止歧視群體的身心造成長期的不利影響,並損害其應受平等對待和尊重的地位。例如,持續發表原住民刻板印象的言論,儘管未有差別待遇之效果,但已造成不友善的工作環境,這就會被視為騷擾;又如因遭受下屬投訴歧視或騷擾而對其進行不利處分,則會被視為報復。因此,這些行為被視為具有與歧視相似的效果,並被列為禁止的行為之一。
「平等」與「不歧視」的差異為何?
《反歧視法》草案第一條,除明確宣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不受歧視」外,更提到要「促進實質平等,建立友善與尊重差異之社會」。這也就意味著,僅僅保障人民不受歧視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要使各群體在社會中實現「實質平等」的地位或效果。然而,「平等」與「不歧視」究竟差在哪裡呢?
一般來說,歧視是平等的對立面,但不平等並不完全等同於歧視。在探討相關議題時,我們可以將不平等分為「刻板印象」、「偏見」與「歧視」:
刻板印象:對特定群體的特質抱有特定的看法。例如,認為原住民喜歡唱歌喝酒、身心障礙者需要他人照顧、生理男性更擅長運動等。
偏見:對特定群體抱有負面的評價。例如,認為原住民因加分制度而能力較弱、身心障礙者無法獨立生活、女性濫用性別平等(女權自助餐)等。
歧視:對特定群體採取負面的「行為」。例如,張貼「火冒4.05丈」海報、拒絕聘用有心理疾病的員工、在制度上區別同性與異性婚姻。
由此可見,刻板印象和偏見主要屬於個人的「內在思想」,相關規範通常會涉及積極作為的義務,也就是如何翻轉或引導人們的想法。歧視則涉及實際的「行為」,可能會對他人造成實質傷害,因此大多數立法皆著重於如何禁止或限制。
現行的《反歧視法》草案有規範「歧視言論」嗎?
延續前文所提及,「歧視」主要涉及實際的「行為」。現行草案於「私人間」歧視行為之樣態中,也僅針對差別待遇的「行為」進行規範,且限定於特定場域及義務人。例如:禁止在提供大眾交易之商品時進行差別待遇,或在職場升遷時進行差別待遇等。
對於私人間涉及「歧視言論」之部分,草案尚未正面處理,僅於特定場域中之「騷擾」部分有相關之規範。
雖然草案有針對「騷擾」言論進行規範,但依據目前的定義,仍可能導致當事人無法獲得適當救濟的情況。例如「女性就該在家照顧小孩」、「原住民就是靠加分制度」、「身心障礙者就該被照顧」,或其他更為嚴重且具有攻擊性的言論。雖然這些言論並未針對特定個人,但其內容仍將對其所屬群體造成傷害。
根據目前的草案內容,若發表「我不比娘炮的動作」或「殘疾人士推上去、很煽情」等言論,雖然會造成群體的傷害,但因為言論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且不符合草案對騷擾的定義,再加上事件並未發生在大眾交易、職場與校園等場域,因此並無法適用現行的草案規範。
言論自由的界線在哪?
雖然目前的《反歧視法》草案並未正面處理「歧視言論」的相關規範,但仍有許多人擔心自己的言論自由會因為《反歧視法》受到限制。
在回應前述的擔憂之前,或許我們可以先嘗試反思:言論自由真的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19 條第 3 項明確規定,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的情況下,可以透過法律限制表意自由。此外,大法官在釋字 509 號中也指出「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從日常生活中的人際互動角度來看,我們的社會並不會完全容忍故意傷害他人的言語或行為,例如:詐欺、羞辱或毆打等行為。當然,傷害他人的言論也有程度之分,目前法律僅懲罰較為嚴重的情形,如刑法中的詐欺、誹謗或公然侮辱,《兒少性剝削條例》中的兒童色情,以及「性平三法」中的性騷擾。
總之,雖然個人擁有言論與表意的自由,但這並不意味著在實踐中無法或不應受到限制,尤其當限制有非常強烈的目的或必要性時,更是如此。
那麼,限制歧視言論或行為的目的是什麼呢?其最重要的目的是防止對整個特定群體的「貶低」,因為只要某人是該群體的一員,就可能被貼上標籤,遭受仇視,從而不利於該群體或個人在社會中的生存。雖然有人主張「真理越辯越明」,歧視的情形終將消失殆盡。但實際上,任由歧視言論公開談論或傳播,已經對該群體造成實質侵害,也就沒有「真理」可供辯駁或討論。
法律的制定本身也有樹立價值的意涵。透過法律規範歧視言論或行為,當然無法立即消除社會上的歧視,但可以為社會提供一種規範,逐漸引導社會走向更平等的道路。例如,傳統社會中,人們普遍認為子女應從父姓,但法律已改為應由雙方共同決定,隨著時間推移,社會的觀念也逐漸改變;再如,同性婚姻在 2018 年公投時受挫,但在《釋字 748 施行法》通過後,反對方的擔憂也逐漸減少。
《反歧視法》正是因為看到了特定群體的處境或需求,旨在反轉或處理其困境。因此,該法具有強烈的目的性,即扭轉特定群體在社會上的不利處境。而為使他們在社會中能夠平等生存,其必要性也顯而易見。
總結本篇文章的五大重點
1. 制定反歧視法的背景之一,是為了回應現行法的不足,包括:針對歧視的定義較為模糊、禁止歧視的範圍不夠廣泛,以及缺乏民事法上的請求權基礎。
2.《反歧視法》草案保障範圍包含:直接歧視、間接歧視、騷擾、報復等行為。
3.「不平等」可分為刻板印象、偏見、歧視等概念。前兩者主要屬於個人的「內在思想」,後者則涉及實際的「行為」。
4.現行的《反歧視法》草案僅針對差別待遇的「行為」進行規範,並未涵蓋「言論」,且僅限定於特定場域(大眾交易、校園、職場)及相關義務人。
5.制定《反歧視法》是因為看到了特定群體的處境或需求,旨在反轉或處理其困境,使他們在社會中能夠平等生存。
註腳
- 1如《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教育基本法》、《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人民團體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