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提案人理由書
本提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為立法原則之創制,目的在於形塑立法者本諸釋字第748號解釋所享有之立法形成方向:「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期能清楚定義民法婚姻制度與家庭倫常。本提案並不排除以其他形式(例如依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使同性別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俾達成釋字第748號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亦即無論異性或同性二人,均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一)我國現行法尚無婚姻定義及婚姻當事人性別結構之立法明文。
近年來,傳統一夫一妻婚姻定義陷入被改變的風險中,企圖改變婚姻定義之遊說團體數度連結特定立委,提出改變一夫一妻婚姻定義的民法修正草案。2013年,該民法修正案於立法院順利通過一讀程序,若非有數十萬民眾連結眾多民間團體積極陳情,傳統上一夫一妻之婚姻定義恐將遭受傾覆。2016年11月,企圖改變婚姻定義之遊說團體再次策動特定立委,提出民法修正草案,且該草案於同年12月通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若非有許多民眾強烈反對,該草案恐怕早已通過,台灣原有婚姻家庭文化將遭受重大衝擊。我國民法本無婚姻定義及婚姻當事人性別結構之立法明文,本件關於「將民法婚姻規定限定在一男一女之結合」的公投案,乃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概念上「從無到有」之立法原則的創制規定。
(二)本公投案不排除同性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行使釋字第748號所稱之「婚姻自由」-亦即「同性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表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所以,釋字第748號是針對現行民法親屬編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同性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一事,提出針貶,認為此規範不足之狀態與憲法意旨有違,並未針對現行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之部分,宣告違憲。且該號解釋亦明白揭示「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換言之,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方式,自不以修正民法為限,以其他法律或方式,一樣可達成此目的。因此,本公投案「民法婚姻規定限定在一男一女之結合」,並未排除相同性別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其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釋字第748號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亦即無論異性或同性二人,均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在釋字第748號理由書段碼18亦表示:「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故本件「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公投提案並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之意旨。
(三)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一男一女之結合,惟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同性別二人之結合關係,如此可兼顧法律安定性與立法經濟原則,具有高度的公益性
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涉及婚姻、結婚用語者,可謂非常廣泛,保留民法婚姻一語指稱僅限一男一女之結合的現行作法,在法律安定性與立法經濟性上面,以及減少社會衝擊等諸多層面上,具有重大意義。更何況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生理上具有重大差異,由此衍生的法律問題與規範重點亦不盡相同。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一男一女之結合,而以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不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亦能維持法安定性,毋寧是對於現行法衝擊層面最小、規範上既效率又經濟之法制設計,具有減少社會成本的高度公益性。
(四)民法婚姻定義應由公投決定:按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十七條明定,人民有創制之權。
法界耆老吳庚前大法官,於《憲法的解釋與適用》指出,憲法第二條得作為全民公投之法源依據。其次,公民投票法第一條指出,其立法目的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是以,公投權利不僅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且係國民直接民權的展現。
民法所規範的婚姻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一種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制度。其核心內涵之變更,涉及整個社會及文化價值觀之變動,應經由全國民眾透過『公民投票創制立法原則』之直接民主程序決定。
家為國之根本,民法婚姻定義將廣泛影響文化、社會、教育等各層面,故提案人提出民法婚姻定義立法原則之創制公投案,也不排除少數群體的權益保障,盼能減少社會衝擊,促進社會和諧。
行政院意見書
-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 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 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相關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第十一案: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
本件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謂重大政策之複決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按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第2項記載:「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復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是以,本提案所欲複決之標的,乃教育部及各級學校於國民教育階段內,在國民中小學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實施之同志教育,合先敘明。
提案人理由書
(一)基於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國民中小學階段之學生實施同志教育:
緣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同志教育課程、及以此為依據所發展之課程綱要,洵屬教育部目前性平教育之重大政策,由於性平教育中的「同志教育」帶入性別光譜、多元性別、變性、男與男、女與女等多元情慾內容,並不適合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之國小學生、以及正經歷身心快速成長與變化的國中學生。且許多不適齡之教材、教學法以實施同志教育為名進入校園,不但無法達成性平法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意旨,反而戕害兒少身心健康。故為保護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民教育階段國中小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爰提起本公投案複決教育部所訂定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的同志教育,以避免兒少接受不適齡之性平教育,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
(二)本公投案通過後,教育部應為實現本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教育部應廢止其所主管之性平法施行細則所定的同志教育。
一旦通過本複決案,有鑑於同志教育課程乃教育部基於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性平教育之重大政策,因此作為權責機關之教育部,自應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為實現本公民投票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廢止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同志教育,從而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國民中小學階段之學生實施同志教育。
(三)本公投案並無牴觸憲法平等權或比例原則
本公投案並無牴觸平等權或比例原則。蓋廢止國民中小學之同志教育,並不妨礙該階段之性平教育得藉由性教育、情感教育等課程,以教育方式尊重性別氣質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的性平教育法規範目的。畢竟透過性平法第12條關於「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規定,本可實現尊重不同性傾向、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的性平法立法精神。故適齡之同志教育,並未影響同性性傾向者之性平地位。
更何況,有鑑於青少年的身心發育正值青春期的年齡,他們會經歷一段同性密友期的發展階段,因此強調同志價值取向的性別教育政策、吹捧同志形象為時髦風尚的政策立場,很容易導致正值同性密友期、身心尚未成熟的兒少放棄對於異性男女之認識及互動成長的機會,轉而遁入同性情誼關係,盼望在同性之間比較輕省不費勁地尋求被了解與接納。倘若如是,因著強調同志教育的性平教育,極易將原本經過諮商輔導以後會進入兩性自然互動的學生,導引至同性結合的關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鉅,徒然混淆同性密友期階段學生的性別認同及性傾向發展,而嚴重妨礙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
準此,本公投案旨在保護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形塑,具有目的正當性;以廢止國民教育階段之同志教育的方式,達到避免造成心智成長中學生性別認同及性傾向發展的混淆、並促成兒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手段必要性;且基於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的適齡性理由,僅廢止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在國民中小學所實施的同志教育,並未觸及高級中學及大專校園的課程部分,因而也較不涉及講學自由與言論自由的問題,限制並無過當,合乎限制妥當性,諒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同志教育之實施應交付公投決定:
按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十七條亦明定,人民有複決之權。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與人格形塑,在國中、國小階段,教育部及各級學校是否對學生實施同志教育,此一重大政策,宜以公民投票複決之,共謀下一代幸福。
-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目標,在於促進對不同性別與性向之瞭解與尊重對待,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以及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落實對學生權益的保障。
- 政府應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依適宜之年齡與內容,實施認識與尊重同志之相關教育內容,以確保任何國民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 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在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之前提下,以合宜方式推展促進性別平等之教育。
行政院意見書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係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而尊重性別差異,包含教導學生認識及尊重同志,係性別平等教育之核心內涵。且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精神,性別平等教育固應充分融入所有課程之中,且為因應個人之需求與時代之變遷,特別明列情感、性、同志等教育內涵,強調其時代性與重要性,期透過上開課程之分享與探討,有助於提升學生之性平意識,以及營造性別平等與友善的校園環境。
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所稱「吹捧同志形象為時髦風尚的政策立場」等,顯係對教育部實施之同志教育有所誤解。教育部所實施之同志教育,係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的性別特質、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屬於性別平等教育不可切割的一部分。尤有進者,預防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重要立法目的,其中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由性霸凌之立法定義可知校園現場防制性霸凌事件之重要性,而若無同志教育的實施,即難以有效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
另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國民教育階段的「性別平等教育」整體課程綱要係以「性別的自我瞭解」、「性別的人我關係」、「性別的自我突破」作為三項核心能力,並以此建構各階段之能力指標。其基本意涵分別解釋如下:
(一)性別的自我瞭解:瞭解性別在自我發展中的角色,以培養健康的自我概念。
(二)性別的人我關係:探討性別發展與社會文化互動的關係,以建立平等的人我互動關係。
(三)性別的自我突破:發展積極的行動策略,以建立和諧、尊重、平等的性別關係。
其中「性別的自我瞭解」主題軸下,涵蓋「性別認同」之主要概念,其中包含「性取向」及「多元的性別特質」二個次要概念,其係以瞭解性別認同的意涵與多樣性,尊重自我與他人的性取向和性別特質為學習目標。相關之分段能力指標說明如下:
(一)1-3-3認識多元的性取向。
(二)1-3-4理解性別特質的多元面貌。
(三)1-4-3瞭解自己的性取向。
(四)1-4-3接納自己的性別特質。
此外,現行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係由教科圖書出版公司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各學習領域能力指標進行編纂後,向教育部申請審定,教育部業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辦理審定事宜,再由學校選用之。目前各學習領域的課程綱要於研修過程中,已將不同學習階段學生適齡、適性學習之原則納入考量。除上述審定之教科圖書外,學校得因應地區特性、學生特質與需求,選擇或自行編輯合適之教材。然全年級或全校且全學期使用之自編自選教材應送「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爰教學現場教師皆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性別平等教育議題之規定實施相關課程。
而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中,性別平等教育著重啟發學生在不同情境及社會場域,覺察性別權力不平等之各項議題,揚棄性別偏見,肯認性別多樣性,並培養學生性別平等意識,接納自己與他人的性別展現。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係採融入式教學,並非單獨一門學科,且「同志教育」係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的性別特質、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內容包含尊重個人性別特質差異、肯定多元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清楚讓學生認知其個體差異並不會影響個人能力及與他人之互動關係,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以及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落實對學生權益的保障。又查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若僅係對同志教育之部分教材、教學法有相關疑義,則已可由權責機構國家教育研究院依相關規定與機制進行討論與處理,倘欲於國民教育階段廢止「同志教育」,則將難以達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亦將無助於提升學生之性平意識。
且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稱「同志教育極易將原本經過諮商輔導以後會進入兩性自然互動的學生,導引至同性結合的關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鉅」,除係出於對同志教育目的之誤解外,亦隱涵對同性性傾向者之歧視及刻板印象。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即特別指出「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而欲消除對同性性傾向者之歧視及刻板印象,於國民教育階段,即落實包括同志教育內涵的性別平等教育,實為正途。
第十二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提案人理由書
鑑於異性婚姻和同性結合間在生理、心理與社會理解上具重大的差異,且司法院大法官748號解釋允許以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權益,故提案人發起「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公民投票案,作為立法原則之創制,以保障同性別二人之結合權益。
(一)大法官748解釋肯認得以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748號解釋之意旨,係要求法律應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生活的權益。至於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生活權益如何保障,立法形成範圍包括「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因此,創制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形式保障同性權益」之立法原則,使立法者考慮採取透過民法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此自屬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謂立法形成之範圍以內,洵為適法。
誠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目前法制上因未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規範不足之部分違憲,因此,若法制上以任何形式使同性二人得以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則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婚姻規定,即無牴觸憲法意旨之虞。至於立法者未來要以何種形式提供同性二人得以成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表示此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故本件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保障同性權益」的公投案,實屬督促有關機關僅採取民法婚姻以外之適當保護途徑來維護同性別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例如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等適當途徑),俾保障同性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的權益。
(二)本公投案意旨係保障相同性別二人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 同性別二人永久結合權益宜另以他法保障之:
異性間的結合,多數人能自然生育子女,即使有夫妻不生育,常是刻意避孕的結果,或少數人因生理、心理等因素才不孕,但同性間卻完全沒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異性婚姻」與「同性結合」在生理、心理與社會理解上仍有諸多不同。又因現行民法婚姻規範,均係以異性婚姻為前提所為設計,如由民法親屬編之體系觀之,第二章為婚姻,第三章為父母子女,子女並有婚生及非婚生之分,可知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之設計,所考量者均為異性婚姻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故國家保障同性別二人之永久共同生活權益,宜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保障之,如此既不影響傳統異性婚姻及其衍生的法律關係,又可兼顧少數群體之保障,實屬符合法安定性及立法經濟之最佳模式。
- 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方式保障同性結合權益,未排除相同性別之二人依其他法律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按釋字第748號解釋明白揭示「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因此,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方式,自不以修正民法為限,以其他法律或方式,一樣可達成此目的。是故本公投案即為創制「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原則,期能保障同性二人永久共同生活權益,以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 釋字第748號解釋未表示對於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必須修改民法婚姻規定,但確實指出必須足使同性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
釋字第748號解釋未表示須以何種法律用語為要件以達成同性別之二人結合關係之平等保護,但的確指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須使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故達成該號解釋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並不以使用婚姻之名稱為前提,故毋庸修改民法婚姻規定,而以其他特別法保障之方式即可達成。況且,透過非民法婚姻之特別法方式加以保障同性別二人之結合關係,例如同性結合法,同性伴侶法等,亦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樣能達成釋字748號解釋意旨。是故,本公投案能否公投,與同性結合關係是否以婚姻之名稱為前提無涉。
- 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形式保障同性結合之權益」,兼顧法律安定性與立法經濟原則,具有高度的公益性
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涉及婚姻、結婚用語者,非常廣泛,此外,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生理上具有本質差異,由此衍生的法律問題與規範重點亦不盡相同,維持民法婚姻規定仍為異性結合的現行作法,另以其他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永久結合之權益,不但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更是對於現行法衝擊層面最小、規範上既效率又經濟,也能兼顧同性結合之特性而作出最適當之法制設計,具有減少社會成本的高度公益性。
(三)結論
如上所述,本公投案不但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而且對社會衝擊最小,復能保障少數群體之權益,政府應將選擇權還給全國人民,以落實主權在民精神。
行政院意見書
-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 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 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相關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
提案人理由書
(一)婚姻平權、團結向前人權不能等待,歧視就是傷害。
婚姻關係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的選項之一,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雖然我們也知道,婚姻不是人生的萬靈丹,不能解決所有生命難題;有時,婚姻本身就是難題。但是,剝奪同志進入婚姻的權利,就是在替同志朋友貼上「異類」標籤。影響所及,不只是剝奪同志追求美好生活的可能,更是在根本上,加深惡化同志所背負的歧視。
「現行民法」被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認證為「立法不足」(將結婚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始得締結。)所以我們現在要求立法者,必須修正「民法婚姻章」的適用對象,擴大讓同性別二人可以建立婚姻關係,正是要求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原則創制」公投。
與此同時,考量下福盟等主文如果通過,將強化「同性伴侶不能進入婚姻」、「婚姻只有一男一女才能擁有」的偏狹想像,把婚姻設為異性戀的特權,無情地將同志族群隔絕在外。這樣閉鎖的內容,是用特定的意識形態,鉗制他人的生活形塑,侵害人民的平等保護。
我們提出公投,是希望回歸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的意旨,讓天下的有情人,都可以不被歧視、受到法律保障、共同經營生活。讓每一個人不分性傾向,都能享有進入「民法婚姻制度」的權利,真正達成大法官所說「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而不是「同性限用專法」下,號稱平等,實則「隔離」的歧視。
(二)解決紛爭、節省成本
從法律的觀點看,「民法以外的婚姻專法」不但延續歧視造成的傷害,還會製造法律解釋適用的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德國同性伴侶法路途崎嶇,歷經各項龐雜調整,期間耗費社會成本不計其數。最終還是要走向平等的婚姻制度。有他山之石為鑑,如果可以即時擴大婚姻的定義,為什麼還要繞遠路呢?
台灣人一路走來,歷經各種欺壓、衝突與撕裂。我們最需要的,就是團結。平權,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少數族群的權益,更是為了在平權的基礎上,締造真正的團結。
階級與歧視,永遠只會造成犧牲弱勢、徒有表面和諧的虛假秩序。落實平權,才能在差異裡建立互信,不同中締結對等,開創平權互助、團結向前的台灣。
(三)本主文並未違反公投法「一案一事項」要求
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所謂的「一案一事項」,大抵是說,一次公投的主文內容僅能創制或複決一種事項,否則將讓意見過於紛雜,有夾帶想法、蒙混過關的嫌疑。
然而,也有意見表示,一案一事項更意味著:若有審核通過並處連署狀態的主文在先,不可以針對「同一事項」再次提案在後,否則「後主文」應予駁回。
是如何判斷「同一事項」,即成關鍵。我們認為,應該要從「主文若經正式公投後的效果」決定,若前後主文帶來的效果不同,則非屬同一事項;因為公投目的在於改變或創新國家政策及法令,若彼此想要達成的效果不同,則當然有各自成立的必要。
我們不認為下福盟等提出的主文,與我們主文效果相同。當他們提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如果得到足夠「同意票」通過,效果皆在排除「同性別二人以民法婚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不通過的時候,若認「不同意票」較多,也只意味著「婚姻不限定於一男一女」或是「不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的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
婚姻作為人造制度,並非自然形塑,其內容形式多元,所以下福盟的公投文字裡,「不限定一男一女」的婚姻,根本不等同於「同性別二人結合」的婚姻,也有可能是「一男多女、一女多男甚或多男多女」的婚姻。
此外,「不以民法婚姻規定形式以外的方式」保障同性別二人能經營共同生活,其實也不等於願意特以「民法婚姻『章』」賦予同性二人婚姻地位。因為「民法婚姻規定」到底指涉民法哪個特定條文,並不清楚,是否將集合起來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也不明白;由於民法裡有許多條文內含婚姻二字,如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在這樣的脈絡下,同性別二人將會受到何種形式的保障,還是流於立法自由形成,非常模糊不明。
所以相較前面二種主文的種種效果,或否定我們主文,或發散而不專一,皆與我們主文所具體追求的:「民法婚姻章應保障同性別二人婚姻關係」的效果,可謂是天壤之別,應認屬不同事項為宜。
退一步來說,就算前後主文皆屬同一事項,我們也認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由,廢止「讓下福盟等取得主文」的處分,重新改採我們的主文。
因為,下福盟的主文,效果模糊不清,如果產生拘束力,將對同性別二人如何經營共同生活,產生不可預測的負面影響,扼殺憲法第22條保障同志「婚姻自由」的精神,妨礙同志族群的人格發展。這樣的公益危害,自應修正除去。
行政院意見書
-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 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 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相關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修正民法婚姻章之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第十五案:您是否同意,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明定在國民教育各階段內實施性別平等教育,且內容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
提案人理由書
(一)性別平等教育的重要性
「娘娘腔」、「娘炮」、「人妖」,言語不僅是言語,更可能成為青少年心裡的未爆彈。
2017年《美國醫學協會期刊》(JAMA Pediatrics)曾發佈一份調查報告,內容指出,6%的異性戀青少年有自殺企圖,同性戀或雙性戀青少年的自殺企圖則高達28.5%。非異性戀青少年的自殺企圖是前者的近五倍。
台灣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西元2004年制定公布,起因跟廁所有關。高樹國中的葉永鋕,在音樂課下課前五分鐘去廁所,再也沒有回來。氣質溫柔的少年總是被同學譏笑,以至於連上廁所都必須掩人耳目。再近一點,2011年,新北市鷺江國中的楊允承,因為不堪長期被罵「娘娘腔」等性別霸凌,寫下:「即使消失會讓大家傷心,卻是短暫的,一定很快就被遺忘,因為這是人性。」而後少年跳樓,傷重不治。
無論霸凌是言語的或肢體的,都傳達出明確的訊息,同性戀或雙性戀青少年感覺到自己不被接受,是次等的族群,因而對未來感到絕望。而完善的性別平等教育可以成為拆彈大隊,成為安全網,不再輕易失去任何一個脆弱的靈魂。
(二)性別平等教育,應該要拉高到法律層次保障
依照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按照大法官所述,本條所規定的5款禁止歧視事由只是例示,所以如果有其他事由,如就「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教育事項,涉及性別以及性傾向的差異,也應該是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範圍。
依照釋字748號解釋,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卻因為社會的傳統和習俗,導致相關族群在事實上以及法律上受到排斥以及歧視,造成政治上之弱勢。證明大法官態度上認為「性傾向」代表重要的社會公益,需要有更堅定的保障。此外,按憲法基本權理論中所述的「國家保護義務」,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代表國家必須要去形塑相關制度,來保護被性別歧視的族群,也就有必要去釐清,要用何種位階來進行規範。
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提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方得由主管機關直接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以及性平教育,涉及到人民的平等權保護,理應放在法律的位階,作為明確的教育內容依據。因為現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中,雖有性平教育的文字,但沒有仔細規範實施內容,僅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中做規定,所以不管從「授權條款的規範意旨」來看,似乎難確定「性平教育」必定包含「同志教育」,反而留下行政機關的規避空間外,再依釋字443號解釋意旨,性平教育或是同志教育絕對不僅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更對人格發展及自我型塑,有莫大助益,所以理論上不僅應以「行政命令」的層次規範,應該直接拉高到法律位階處理。
若法規只有規定性平教育,並沒有明確規定實際實施的課程,在教育現場被改動的可能性極大。藉由此次公投,明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所在,命行政機關確實遵循,不允許片面扭曲刪改,協助青少年形塑自我,也建立對他人的尊重與認知,讓這把保護傘更完善。
(三)本主文並未違反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有關「一案一事項」的要求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該如何去判斷何謂「同一事項」?我們認為,應該要從「主文若經正式公投後所生的效果」決定,若前後主文帶來的效果不同,則非屬同一事項;因為公投目的在於改變或創新國家政策及法令,若彼此想要達成的效果不同,則當然有各自成立的必要。
而我們不認為幸福盟等提出的主文,與我們主文效果相同。例如他們提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若得到足夠的同意票,就意味著「不應該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反過來說,若沒有得到足夠的同意票,僅代表並非「不應實施」。應如何進一步具體實施,還是處於很不確定的狀態。
而我們的命題為「我支持以法律明定,在國民教育各階段內實施性別平等教育,且內容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若得到足夠的同意票,不僅代表應該要實施「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還應該把「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的地位上升到「法律位階」;若沒有得到足夠的同意票,則就代表維持現狀,讓「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的位階處於行政命令的位置。
綜上所述,兩個公投效果並不相同,本公投並沒有違反公投法一案一事項的要求。
行政院意見書
-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目標,在於促進對不同性別與性向之瞭解與尊重對待,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以及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落實對學生權益的保障。
- 政府應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依適宜之年齡與內容,實施認識與尊重同志之相關教育內容,以確保任何國民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 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在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之前提下,以合宜方式推展促進性別平等之教育。
相關說明: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係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二)本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4小時。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三)教育部透過相關課程與教學機會,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之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讓學生清楚認知其個體差異並不會影響個人能力及與他人之互動關係,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
(四)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國民教育階段之「性別平等教育」整體課程綱要係以「性別的自我瞭解」、「性別的人我關係」、「性別的自我突破」作為3項核心能力,並以此建構各階段之能力指標。而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中,性別平等教育著重啟發學生在不同情境與社會場域,覺察性別權力不平等之各項議題,揚棄性別偏見,肯認性別多樣性,並培養學生性別平等意識,接納自己與他人之性別展現。
(五)教育部將持續依據本法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性平倡議
107年全國公投案(性別議題相關)理由書及行政院意見書總彙整
第十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提案人理由書
本提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為立法原則之創制,目的在於形塑立法者本諸釋字第748號解釋所享有之立法形成方向:「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期能清楚定義民法婚姻制度與家庭倫常。本提案並不排除以其他形式(例如依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使同性別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俾達成釋字第748號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亦即無論異性或同性二人,均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一)我國現行法尚無婚姻定義及婚姻當事人性別結構之立法明文。
近年來,傳統一夫一妻婚姻定義陷入被改變的風險中,企圖改變婚姻定義之遊說團體數度連結特定立委,提出改變一夫一妻婚姻定義的民法修正草案。2013年,該民法修正案於立法院順利通過一讀程序,若非有數十萬民眾連結眾多民間團體積極陳情,傳統上一夫一妻之婚姻定義恐將遭受傾覆。2016年11月,企圖改變婚姻定義之遊說團體再次策動特定立委,提出民法修正草案,且該草案於同年12月通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若非有許多民眾強烈反對,該草案恐怕早已通過,台灣原有婚姻家庭文化將遭受重大衝擊。我國民法本無婚姻定義及婚姻當事人性別結構之立法明文,本件關於「將民法婚姻規定限定在一男一女之結合」的公投案,乃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概念上「從無到有」之立法原則的創制規定。
(二)本公投案不排除同性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行使釋字第748號所稱之「婚姻自由」-亦即「同性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表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所以,釋字第748號是針對現行民法親屬編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同性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一事,提出針貶,認為此規範不足之狀態與憲法意旨有違,並未針對現行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之部分,宣告違憲。且該號解釋亦明白揭示「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換言之,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方式,自不以修正民法為限,以其他法律或方式,一樣可達成此目的。因此,本公投案「民法婚姻規定限定在一男一女之結合」,並未排除相同性別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其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釋字第748號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亦即無論異性或同性二人,均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在釋字第748號理由書段碼18亦表示:「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故本件「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公投提案並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之意旨。
(三)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一男一女之結合,惟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同性別二人之結合關係,如此可兼顧法律安定性與立法經濟原則,具有高度的公益性
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涉及婚姻、結婚用語者,可謂非常廣泛,保留民法婚姻一語指稱僅限一男一女之結合的現行作法,在法律安定性與立法經濟性上面,以及減少社會衝擊等諸多層面上,具有重大意義。更何況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生理上具有重大差異,由此衍生的法律問題與規範重點亦不盡相同。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一男一女之結合,而以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不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亦能維持法安定性,毋寧是對於現行法衝擊層面最小、規範上既效率又經濟之法制設計,具有減少社會成本的高度公益性。
(四)民法婚姻定義應由公投決定:按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十七條明定,人民有創制之權。
法界耆老吳庚前大法官,於《憲法的解釋與適用》指出,憲法第二條得作為全民公投之法源依據。其次,公民投票法第一條指出,其立法目的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是以,公投權利不僅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且係國民直接民權的展現。
民法所規範的婚姻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一種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制度。其核心內涵之變更,涉及整個社會及文化價值觀之變動,應經由全國民眾透過『公民投票創制立法原則』之直接民主程序決定。
家為國之根本,民法婚姻定義將廣泛影響文化、社會、教育等各層面,故提案人提出民法婚姻定義立法原則之創制公投案,也不排除少數群體的權益保障,盼能減少社會衝擊,促進社會和諧。
行政院意見書
相關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第十一案: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
本件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謂重大政策之複決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按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第2項記載:「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復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是以,本提案所欲複決之標的,乃教育部及各級學校於國民教育階段內,在國民中小學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實施之同志教育,合先敘明。
提案人理由書
(一)基於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國民中小學階段之學生實施同志教育:
緣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同志教育課程、及以此為依據所發展之課程綱要,洵屬教育部目前性平教育之重大政策,由於性平教育中的「同志教育」帶入性別光譜、多元性別、變性、男與男、女與女等多元情慾內容,並不適合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之國小學生、以及正經歷身心快速成長與變化的國中學生。且許多不適齡之教材、教學法以實施同志教育為名進入校園,不但無法達成性平法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意旨,反而戕害兒少身心健康。故為保護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民教育階段國中小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爰提起本公投案複決教育部所訂定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的同志教育,以避免兒少接受不適齡之性平教育,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
(二)本公投案通過後,教育部應為實現本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教育部應廢止其所主管之性平法施行細則所定的同志教育。
一旦通過本複決案,有鑑於同志教育課程乃教育部基於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性平教育之重大政策,因此作為權責機關之教育部,自應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為實現本公民投票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廢止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同志教育,從而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國民中小學階段之學生實施同志教育。
(三)本公投案並無牴觸憲法平等權或比例原則
本公投案並無牴觸平等權或比例原則。蓋廢止國民中小學之同志教育,並不妨礙該階段之性平教育得藉由性教育、情感教育等課程,以教育方式尊重性別氣質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的性平教育法規範目的。畢竟透過性平法第12條關於「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規定,本可實現尊重不同性傾向、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的性平法立法精神。故適齡之同志教育,並未影響同性性傾向者之性平地位。
更何況,有鑑於青少年的身心發育正值青春期的年齡,他們會經歷一段同性密友期的發展階段,因此強調同志價值取向的性別教育政策、吹捧同志形象為時髦風尚的政策立場,很容易導致正值同性密友期、身心尚未成熟的兒少放棄對於異性男女之認識及互動成長的機會,轉而遁入同性情誼關係,盼望在同性之間比較輕省不費勁地尋求被了解與接納。倘若如是,因著強調同志教育的性平教育,極易將原本經過諮商輔導以後會進入兩性自然互動的學生,導引至同性結合的關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鉅,徒然混淆同性密友期階段學生的性別認同及性傾向發展,而嚴重妨礙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
準此,本公投案旨在保護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形塑,具有目的正當性;以廢止國民教育階段之同志教育的方式,達到避免造成心智成長中學生性別認同及性傾向發展的混淆、並促成兒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手段必要性;且基於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的適齡性理由,僅廢止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在國民中小學所實施的同志教育,並未觸及高級中學及大專校園的課程部分,因而也較不涉及講學自由與言論自由的問題,限制並無過當,合乎限制妥當性,諒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同志教育之實施應交付公投決定:
按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十七條亦明定,人民有複決之權。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與人格形塑,在國中、國小階段,教育部及各級學校是否對學生實施同志教育,此一重大政策,宜以公民投票複決之,共謀下一代幸福。
行政院意見書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係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而尊重性別差異,包含教導學生認識及尊重同志,係性別平等教育之核心內涵。且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精神,性別平等教育固應充分融入所有課程之中,且為因應個人之需求與時代之變遷,特別明列情感、性、同志等教育內涵,強調其時代性與重要性,期透過上開課程之分享與探討,有助於提升學生之性平意識,以及營造性別平等與友善的校園環境。
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所稱「吹捧同志形象為時髦風尚的政策立場」等,顯係對教育部實施之同志教育有所誤解。教育部所實施之同志教育,係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的性別特質、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屬於性別平等教育不可切割的一部分。尤有進者,預防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重要立法目的,其中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由性霸凌之立法定義可知校園現場防制性霸凌事件之重要性,而若無同志教育的實施,即難以有效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
另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國民教育階段的「性別平等教育」整體課程綱要係以「性別的自我瞭解」、「性別的人我關係」、「性別的自我突破」作為三項核心能力,並以此建構各階段之能力指標。其基本意涵分別解釋如下:
(一)性別的自我瞭解:瞭解性別在自我發展中的角色,以培養健康的自我概念。
(二)性別的人我關係:探討性別發展與社會文化互動的關係,以建立平等的人我互動關係。
(三)性別的自我突破:發展積極的行動策略,以建立和諧、尊重、平等的性別關係。
其中「性別的自我瞭解」主題軸下,涵蓋「性別認同」之主要概念,其中包含「性取向」及「多元的性別特質」二個次要概念,其係以瞭解性別認同的意涵與多樣性,尊重自我與他人的性取向和性別特質為學習目標。相關之分段能力指標說明如下:
(一)1-3-3認識多元的性取向。
(二)1-3-4理解性別特質的多元面貌。
(三)1-4-3瞭解自己的性取向。
(四)1-4-3接納自己的性別特質。
此外,現行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係由教科圖書出版公司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各學習領域能力指標進行編纂後,向教育部申請審定,教育部業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辦理審定事宜,再由學校選用之。目前各學習領域的課程綱要於研修過程中,已將不同學習階段學生適齡、適性學習之原則納入考量。除上述審定之教科圖書外,學校得因應地區特性、學生特質與需求,選擇或自行編輯合適之教材。然全年級或全校且全學期使用之自編自選教材應送「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爰教學現場教師皆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性別平等教育議題之規定實施相關課程。
而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中,性別平等教育著重啟發學生在不同情境及社會場域,覺察性別權力不平等之各項議題,揚棄性別偏見,肯認性別多樣性,並培養學生性別平等意識,接納自己與他人的性別展現。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係採融入式教學,並非單獨一門學科,且「同志教育」係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的性別特質、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內容包含尊重個人性別特質差異、肯定多元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清楚讓學生認知其個體差異並不會影響個人能力及與他人之互動關係,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以及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落實對學生權益的保障。又查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若僅係對同志教育之部分教材、教學法有相關疑義,則已可由權責機構國家教育研究院依相關規定與機制進行討論與處理,倘欲於國民教育階段廢止「同志教育」,則將難以達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亦將無助於提升學生之性平意識。
且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稱「同志教育極易將原本經過諮商輔導以後會進入兩性自然互動的學生,導引至同性結合的關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鉅」,除係出於對同志教育目的之誤解外,亦隱涵對同性性傾向者之歧視及刻板印象。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即特別指出「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而欲消除對同性性傾向者之歧視及刻板印象,於國民教育階段,即落實包括同志教育內涵的性別平等教育,實為正途。
第十二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提案人理由書
鑑於異性婚姻和同性結合間在生理、心理與社會理解上具重大的差異,且司法院大法官748號解釋允許以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權益,故提案人發起「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公民投票案,作為立法原則之創制,以保障同性別二人之結合權益。
(一)大法官748解釋肯認得以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748號解釋之意旨,係要求法律應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生活的權益。至於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生活權益如何保障,立法形成範圍包括「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因此,創制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形式保障同性權益」之立法原則,使立法者考慮採取透過民法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此自屬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謂立法形成之範圍以內,洵為適法。
誠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目前法制上因未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規範不足之部分違憲,因此,若法制上以任何形式使同性二人得以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則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婚姻規定,即無牴觸憲法意旨之虞。至於立法者未來要以何種形式提供同性二人得以成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表示此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故本件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保障同性權益」的公投案,實屬督促有關機關僅採取民法婚姻以外之適當保護途徑來維護同性別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例如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等適當途徑),俾保障同性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的權益。
(二)本公投案意旨係保障相同性別二人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異性間的結合,多數人能自然生育子女,即使有夫妻不生育,常是刻意避孕的結果,或少數人因生理、心理等因素才不孕,但同性間卻完全沒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異性婚姻」與「同性結合」在生理、心理與社會理解上仍有諸多不同。又因現行民法婚姻規範,均係以異性婚姻為前提所為設計,如由民法親屬編之體系觀之,第二章為婚姻,第三章為父母子女,子女並有婚生及非婚生之分,可知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之設計,所考量者均為異性婚姻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故國家保障同性別二人之永久共同生活權益,宜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保障之,如此既不影響傳統異性婚姻及其衍生的法律關係,又可兼顧少數群體之保障,實屬符合法安定性及立法經濟之最佳模式。
按釋字第748號解釋明白揭示「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因此,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方式,自不以修正民法為限,以其他法律或方式,一樣可達成此目的。是故本公投案即為創制「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原則,期能保障同性二人永久共同生活權益,以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釋字第748號解釋未表示須以何種法律用語為要件以達成同性別之二人結合關係之平等保護,但的確指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須使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故達成該號解釋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並不以使用婚姻之名稱為前提,故毋庸修改民法婚姻規定,而以其他特別法保障之方式即可達成。況且,透過非民法婚姻之特別法方式加以保障同性別二人之結合關係,例如同性結合法,同性伴侶法等,亦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樣能達成釋字748號解釋意旨。是故,本公投案能否公投,與同性結合關係是否以婚姻之名稱為前提無涉。
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涉及婚姻、結婚用語者,非常廣泛,此外,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生理上具有本質差異,由此衍生的法律問題與規範重點亦不盡相同,維持民法婚姻規定仍為異性結合的現行作法,另以其他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永久結合之權益,不但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更是對於現行法衝擊層面最小、規範上既效率又經濟,也能兼顧同性結合之特性而作出最適當之法制設計,具有減少社會成本的高度公益性。
(三)結論
如上所述,本公投案不但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而且對社會衝擊最小,復能保障少數群體之權益,政府應將選擇權還給全國人民,以落實主權在民精神。
行政院意見書
相關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
提案人理由書
(一)婚姻平權、團結向前人權不能等待,歧視就是傷害。
婚姻關係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的選項之一,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雖然我們也知道,婚姻不是人生的萬靈丹,不能解決所有生命難題;有時,婚姻本身就是難題。但是,剝奪同志進入婚姻的權利,就是在替同志朋友貼上「異類」標籤。影響所及,不只是剝奪同志追求美好生活的可能,更是在根本上,加深惡化同志所背負的歧視。
「現行民法」被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認證為「立法不足」(將結婚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始得締結。)所以我們現在要求立法者,必須修正「民法婚姻章」的適用對象,擴大讓同性別二人可以建立婚姻關係,正是要求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原則創制」公投。
與此同時,考量下福盟等主文如果通過,將強化「同性伴侶不能進入婚姻」、「婚姻只有一男一女才能擁有」的偏狹想像,把婚姻設為異性戀的特權,無情地將同志族群隔絕在外。這樣閉鎖的內容,是用特定的意識形態,鉗制他人的生活形塑,侵害人民的平等保護。
我們提出公投,是希望回歸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的意旨,讓天下的有情人,都可以不被歧視、受到法律保障、共同經營生活。讓每一個人不分性傾向,都能享有進入「民法婚姻制度」的權利,真正達成大法官所說「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而不是「同性限用專法」下,號稱平等,實則「隔離」的歧視。
(二)解決紛爭、節省成本
從法律的觀點看,「民法以外的婚姻專法」不但延續歧視造成的傷害,還會製造法律解釋適用的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德國同性伴侶法路途崎嶇,歷經各項龐雜調整,期間耗費社會成本不計其數。最終還是要走向平等的婚姻制度。有他山之石為鑑,如果可以即時擴大婚姻的定義,為什麼還要繞遠路呢?
台灣人一路走來,歷經各種欺壓、衝突與撕裂。我們最需要的,就是團結。平權,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少數族群的權益,更是為了在平權的基礎上,締造真正的團結。
階級與歧視,永遠只會造成犧牲弱勢、徒有表面和諧的虛假秩序。落實平權,才能在差異裡建立互信,不同中締結對等,開創平權互助、團結向前的台灣。
(三)本主文並未違反公投法「一案一事項」要求
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所謂的「一案一事項」,大抵是說,一次公投的主文內容僅能創制或複決一種事項,否則將讓意見過於紛雜,有夾帶想法、蒙混過關的嫌疑。
然而,也有意見表示,一案一事項更意味著:若有審核通過並處連署狀態的主文在先,不可以針對「同一事項」再次提案在後,否則「後主文」應予駁回。
是如何判斷「同一事項」,即成關鍵。我們認為,應該要從「主文若經正式公投後的效果」決定,若前後主文帶來的效果不同,則非屬同一事項;因為公投目的在於改變或創新國家政策及法令,若彼此想要達成的效果不同,則當然有各自成立的必要。
我們不認為下福盟等提出的主文,與我們主文效果相同。當他們提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如果得到足夠「同意票」通過,效果皆在排除「同性別二人以民法婚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不通過的時候,若認「不同意票」較多,也只意味著「婚姻不限定於一男一女」或是「不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的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
婚姻作為人造制度,並非自然形塑,其內容形式多元,所以下福盟的公投文字裡,「不限定一男一女」的婚姻,根本不等同於「同性別二人結合」的婚姻,也有可能是「一男多女、一女多男甚或多男多女」的婚姻。
此外,「不以民法婚姻規定形式以外的方式」保障同性別二人能經營共同生活,其實也不等於願意特以「民法婚姻『章』」賦予同性二人婚姻地位。因為「民法婚姻規定」到底指涉民法哪個特定條文,並不清楚,是否將集合起來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也不明白;由於民法裡有許多條文內含婚姻二字,如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在這樣的脈絡下,同性別二人將會受到何種形式的保障,還是流於立法自由形成,非常模糊不明。
所以相較前面二種主文的種種效果,或否定我們主文,或發散而不專一,皆與我們主文所具體追求的:「民法婚姻章應保障同性別二人婚姻關係」的效果,可謂是天壤之別,應認屬不同事項為宜。
退一步來說,就算前後主文皆屬同一事項,我們也認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由,廢止「讓下福盟等取得主文」的處分,重新改採我們的主文。
因為,下福盟的主文,效果模糊不清,如果產生拘束力,將對同性別二人如何經營共同生活,產生不可預測的負面影響,扼殺憲法第22條保障同志「婚姻自由」的精神,妨礙同志族群的人格發展。這樣的公益危害,自應修正除去。
行政院意見書
相關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修正民法婚姻章之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第十五案:您是否同意,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明定在國民教育各階段內實施性別平等教育,且內容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
提案人理由書
(一)性別平等教育的重要性
「娘娘腔」、「娘炮」、「人妖」,言語不僅是言語,更可能成為青少年心裡的未爆彈。
2017年《美國醫學協會期刊》(JAMA Pediatrics)曾發佈一份調查報告,內容指出,6%的異性戀青少年有自殺企圖,同性戀或雙性戀青少年的自殺企圖則高達28.5%。非異性戀青少年的自殺企圖是前者的近五倍。
台灣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西元2004年制定公布,起因跟廁所有關。高樹國中的葉永鋕,在音樂課下課前五分鐘去廁所,再也沒有回來。氣質溫柔的少年總是被同學譏笑,以至於連上廁所都必須掩人耳目。再近一點,2011年,新北市鷺江國中的楊允承,因為不堪長期被罵「娘娘腔」等性別霸凌,寫下:「即使消失會讓大家傷心,卻是短暫的,一定很快就被遺忘,因為這是人性。」而後少年跳樓,傷重不治。
無論霸凌是言語的或肢體的,都傳達出明確的訊息,同性戀或雙性戀青少年感覺到自己不被接受,是次等的族群,因而對未來感到絕望。而完善的性別平等教育可以成為拆彈大隊,成為安全網,不再輕易失去任何一個脆弱的靈魂。
(二)性別平等教育,應該要拉高到法律層次保障
依照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按照大法官所述,本條所規定的5款禁止歧視事由只是例示,所以如果有其他事由,如就「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教育事項,涉及性別以及性傾向的差異,也應該是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範圍。
依照釋字748號解釋,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卻因為社會的傳統和習俗,導致相關族群在事實上以及法律上受到排斥以及歧視,造成政治上之弱勢。證明大法官態度上認為「性傾向」代表重要的社會公益,需要有更堅定的保障。此外,按憲法基本權理論中所述的「國家保護義務」,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代表國家必須要去形塑相關制度,來保護被性別歧視的族群,也就有必要去釐清,要用何種位階來進行規範。
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提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方得由主管機關直接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以及性平教育,涉及到人民的平等權保護,理應放在法律的位階,作為明確的教育內容依據。因為現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中,雖有性平教育的文字,但沒有仔細規範實施內容,僅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中做規定,所以不管從「授權條款的規範意旨」來看,似乎難確定「性平教育」必定包含「同志教育」,反而留下行政機關的規避空間外,再依釋字443號解釋意旨,性平教育或是同志教育絕對不僅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更對人格發展及自我型塑,有莫大助益,所以理論上不僅應以「行政命令」的層次規範,應該直接拉高到法律位階處理。
若法規只有規定性平教育,並沒有明確規定實際實施的課程,在教育現場被改動的可能性極大。藉由此次公投,明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所在,命行政機關確實遵循,不允許片面扭曲刪改,協助青少年形塑自我,也建立對他人的尊重與認知,讓這把保護傘更完善。
(三)本主文並未違反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有關「一案一事項」的要求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該如何去判斷何謂「同一事項」?我們認為,應該要從「主文若經正式公投後所生的效果」決定,若前後主文帶來的效果不同,則非屬同一事項;因為公投目的在於改變或創新國家政策及法令,若彼此想要達成的效果不同,則當然有各自成立的必要。
而我們不認為幸福盟等提出的主文,與我們主文效果相同。例如他們提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若得到足夠的同意票,就意味著「不應該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反過來說,若沒有得到足夠的同意票,僅代表並非「不應實施」。應如何進一步具體實施,還是處於很不確定的狀態。
而我們的命題為「我支持以法律明定,在國民教育各階段內實施性別平等教育,且內容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若得到足夠的同意票,不僅代表應該要實施「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還應該把「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的地位上升到「法律位階」;若沒有得到足夠的同意票,則就代表維持現狀,讓「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的位階處於行政命令的位置。
綜上所述,兩個公投效果並不相同,本公投並沒有違反公投法一案一事項的要求。
行政院意見書
相關說明: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係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二)本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4小時。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三)教育部透過相關課程與教學機會,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之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讓學生清楚認知其個體差異並不會影響個人能力及與他人之互動關係,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
(四)依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國民教育階段之「性別平等教育」整體課程綱要係以「性別的自我瞭解」、「性別的人我關係」、「性別的自我突破」作為3項核心能力,並以此建構各階段之能力指標。而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中,性別平等教育著重啟發學生在不同情境與社會場域,覺察性別權力不平等之各項議題,揚棄性別偏見,肯認性別多樣性,並培養學生性別平等意識,接納自己與他人之性別展現。
(五)教育部將持續依據本法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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