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8日訂定(第11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社團法人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求職者、有業務往來者及洽公民眾免於性騷擾之工作或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範。
協會會員、理監事、實習生及志工於提供勞動力或服務之期間,亦受本要點之保障。
第二條 競合
本會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相關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範行之。
若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或當事人之身分關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適用各該規定。
第三條 定義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221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二項第二款、第334條第二款、第348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協會義務
第四條 預防措施
本會應採取包含設立申訴管道之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提供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以建立友善之工作或服務環境。
本會應妥適利用集會、內部進修、文宣、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本會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第五條 申訴管道
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提供專責處理性騷擾之申訴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並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申訴事件由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二名勞工委員專責收受。
第六條 申訴協助
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 本會因接獲被行為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協助被害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四)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六)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七)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八)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 本會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因接獲被行為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七條 申訴協助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受僱於本會,但有下列情形者,本會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第七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供被行為人行使權利之協助。
一、申訴人為本會受僱者。
二、事件發生於本會工作或提供服務之場域者。
行為人及被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條 禁止報復
本會各單位主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申訴
第九條 申訴會
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申訴會置委員五人,產生方式如下:
一、理事代表:由理事相互推舉正選委員一名,備選一名。
二、監事代表:由監事相互推舉正選委員一名,備選一名。
三、勞工代表:由全體受薪之正兼職員工中票選正選人員二名,備選人員一名。
四、外部代表:由秘書長推舉正選委員一名、備選一名,並經理事會同意。
申訴會召集人由全體委員互相推舉,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者,由出席委員相互推舉一人為該次會議之代理主席。
推舉委員時,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且應考量性別認同及多元組成。
委員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並落實性別平等之要求。
委員之任期,自推選或當選之次月一日起,至理監事會任期屆滿而終止,得連選連任。
委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者,由備選人員遞補,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依第二項規定擔任委員者,於任期內自本會離職。
二、辭任委員或不能擔任委員之情形。
備選人員有前項之情形,致有缺額者,準用第一項之推舉方式,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申訴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不得代理;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票數相同時,取決於召集人;召集人未出席者,由代理主席行使。
第十條 申訴方式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之方式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言詞紀錄不符合前項之規定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天內補正。
於接獲第一項申訴,並載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之情事者,本會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撤回申訴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前項撤回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不受理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申訴案件已經處理結案,並將決議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第十三條 利益迴避
性騷擾申訴之調查,有下列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
二、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三、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四、其他具有利益衝突或於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當事人得向申訴會以書面申請令其迴避,並載明其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由申訴會命其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十四條 調查精神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五條 調查精神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被行為人之陳述明確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
(五)當事人間存在權力不對等者,應避免其對質。
(六)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原則下,做成另外之文書,提供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申訴調查之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準用第七條之協助。
第十六條 調查期限
本會應自接獲申訴書或言詞紀錄後之七日內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調查小組成員共三人,由申訴會推舉申訴會委員、本會理監事或外部人員組成。調查小組之組成,應考量當事人之性別認同、性傾向等多元特質。
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依前項調查結果,申訴會須對申訴案件做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定,並附具理由;對於申訴成立之案件,並得附具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第十七條 通知義務
前條第三項之決定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成立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訴人如認本會未處理或不服本會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會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八條 司法
申訴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罰則
第十九條 處置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本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性騷擾行為屬實,並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本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會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補充
第二十條
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一條
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要點經理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